「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部分條文102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四條之一 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
生,免納學費。
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
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四條之二 前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
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
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四條之一 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
生,免納學費。
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
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四條之二 前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
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
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